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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培培诉张在前等雇员受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09-09 10:19:00


董培培诉张在前等雇员受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354号。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董培培,男,19901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在前,男,19586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世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中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该公司经理。

被告:济源市世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方全中,该分公司负责人。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德明,男,19634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汉族,孟州市金诺特健身俱乐部负责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杜新民;审判员:刘爱云、韩冬霞。

6、审结时间:200812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6624日,原告受被告张在前和董德明的指派在被告金山化工门前文明楼粉刷外墙漆时从高处摔下,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闭合复位加压螺钉固定手术治疗,于2006720日出院。200817日,原告到徐州市中医院准备取出体内钢钉时,被查出患左股骨头坏死,于当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4444.33元。原告于2008127日至200823日在铜山县伊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1097.65元。原告未住院期间购药花费73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930元。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原告医疗费21207.38元、误工费8800.4元、护理费200.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7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2、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812.80元,鉴定费1200元。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张在前辩称: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现有伤情是何时形成的。

被告济源世博和世博分公司辩称:世博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应列济源世博为被告;原告系被告董德明的雇工,其损失应由雇主董德明承担。

被告董德明辩称:该仅是介绍原告到金山化工干活,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在前,应由被告张在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金山化工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金山化工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三)事实和证据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616日,被告金山化工与被告济源世博分公司签订外墙乳胶漆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金山化工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厂区内1号门两侧外墙装饰工程约2600平方交给被告世博分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后世博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董德明。2006619日,原告董培培受雇于被告董德明到被告金山化工的工地粉刷外墙漆。20066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闭合复位加压螺钉固定手术治疗,2006720日出院。因原告2005年曾在孟州少林武术院刷墙漆,被告张伟于2005730日为原告及其它几名工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投了雇主责任险,因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200817日,原告到徐州市中医院取体内钢钉时,被查出左股骨头坏死,2008110日到20081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4444.33元。2008127日至200823日原告在伊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1097.65元。原告共花交通费1376元。 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头坏死与左股骨颈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民户口,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516日世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在前系世博分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负责监督董德明等所承包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和工程款结算;

2、被告世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营业执照和世博公司的资质证书;

3、被告董德明所写的与世博分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清单,证明被告世博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包给被告董德明;

4、证人江书为的当庭证言;

52006616日被告金山化工与被告世博分公司所签订的《外墙乳胶漆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证明被告金山化工与原告无关;

6、被告张伟向本院提交孟州少林武术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6月份,武校曾委托张伟为当时在校干活的原告入过保险;

7、本院依被告张在前申请,调取了2006年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关于原告董培培的理赔材料:现场查勘与赔案处理报告和出险通知书;

8、徐州市中医院病历7页;

9、徐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两份,计4444.33元;

10、铜山县伊庄镇卫生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共7页,医疗费为1097.65元;

11、起诉时所花交通费票据8张,计245元;

1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1页;

13、徐州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和X光片五张;

14、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股骨头坏死与左股骨颈骨折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董德明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粉刷外墙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董德明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世博分公司将其承包被告金山化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董德明,应当与被告董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世博公司承担。被告张在前系代理被告世博分公司签订合同及与被告董德明结算工程款,属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山化工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厂区内1号门两侧外墙装饰工程约2600平方交给被告世博分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对原告所受伤害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虽为原告投过雇主责任险,但与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施工活动无关,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被告张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541.98元(在徐州中医院医疗费4444.33+在伊庄镇卫生院医疗费1097.65元);误工费8800.4元(从受伤之日即2006619日起至定残之日即2008930日止,共计834天,834天×3851.60元/年÷365=8800.64元,原告要求按8800.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200.45元(原告住院19天×3851.60元/年÷365=200.49元,原告要求按200.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按每天1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0812.8元(3851.60元/年×20年×40%);股骨头坏死给正处于青年阶段的原告造成工作和生活上的影响,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58张车票计1376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200元和鉴定的交通费4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庭后原告明确表示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暂不要求,此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合理费用合计为57491.63元。综上,原告受伤致残的合理费用57491.63元应由被告董德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博公司与被告董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培培医疗费5541.98元、误工费8800.4元、护理费2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30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76元,合计57491.63元。

二、被告济源市世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培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928 元,原告承担628元,被告董德明和被告济源市世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董德明承担。

(六)解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法院裁判应当准确理解适用法律,更好的解决此类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雇员是指被雇佣的职员或编制以外的临时工作人员。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法或条例中有特别规定的,系劳动法律关系,因雇员受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的,系工伤保险纠纷,适用《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法及条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及侵权行为法,雇主与雇员之间系一般雇佣法律关系。

本案中,首先是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雇佣关系的认定,主要是分析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雇员是否获得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本案中,被告董德明亲笔书写的工程量清单和证人江书为的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世博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董德明,原告虽未与被告董德明签订雇佣合同,但原告受伤时所粉刷外墙漆属于被告董德明承包的工程范围,原告是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是被告董德明的雇员。

其次是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于劳动法及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及侵权行为法,雇主与雇员之间系一般雇佣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董德明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粉刷外墙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董德明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世博分公司将其承包被告金山化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董德明,应当与被告董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世博公司承担。

 

        (编写人: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韩冬霞)

 

责任编辑:沈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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