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芙英诉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等
借款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185号。
2、案由:借款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李芙英,女,194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清山。
被告:李清山,男,194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伟;审判员:霍艳霞、赵志刚。
6、审结时间:2008年5月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芙英诉称:被告李清山因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2006年元月份结算,被告共借原告叁万柒仟壹佰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2100元,余款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李清山立即归还原告李芙英借款35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李清山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该借款人为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体金纤维食品厂,负责人为李英鸽。原告在李英鸽没有拒绝还款的情况下,不应将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及李清山列为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清山。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体金纤维食品厂系孟州市食品研究所分支机构,投资人为李清山,李英鸽(李清山之女)为李清山的委托负责人,设立时间为2003年7月28日,该厂设立后一直未年检。原告所举2张借款收据为李清山书写,收款人为李英鸽,收据上盖有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体金纤维食品厂公章,两份收据共37200元,约定年息为10%。原告在诉讼中承认被告已给付2100元借款。原告认为借款人为李清山,借款均是被告李清之妻徐庆花去原告处取走,应由李清山归还该款。被告认为,借款人为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体金纤维食品厂,负责人是李英鸽。原告不应将被告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及李清山列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借款收据两张,均为李清山书写,收款人为李英鸽,收据上盖有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体金纤维食品厂公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诉讼双方均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体金纤维食品厂作为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之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来承担。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体金纤维食品厂向原告借款35100元(已给付2100元),该借款应由被告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归还,李清山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10%,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孟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1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年息10%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本金5100元的利息按年息10%从200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李清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0元由被告孟州市食品化工研究所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该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一是借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在此不需赘述。二是诉讼问题。先谈一下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义,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我国民诉法规定,只要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营组织均可作为诉讼主体。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法定企业形式的一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原则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个人独资企业并非法人,且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应参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处理,即在个人独资企业需要或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下,应将业主(投资人)与个人独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原告仅将投资人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又依职权将个人独资企业追加为共同被告。第三个问题是分支机构与个人独资企业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的收据显然为分支机构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身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而个人独资企业最终由投资人承担,这是由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决定的。本案中被告辩称该款应由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清偿,显然想借此逃避债务。但法律有明确规定,最终仍应由该个人独资企业来承担。其投资人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本案作出如上判决。
(编写人:孟州市人民法院赵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