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殿辉诉霍兰香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焦作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22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殿辉,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兆宏,河南省焦作孟州市城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兰香,女,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焦作孟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康秀丽。
6、审结时间:2008年5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殿辉诉称:2007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常洛路北董村路口西边被告的收玉米点,给被告用装玉米机装车,用铁刮往装玉米机边搂玉米时,被装玉米机的螺旋桨打住原告的左脚前脚掌,把掌肉打掉露出骨头流血不止。经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4蹠骨开性骨折。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10201.42元。被告仅在入院时交医疗费1500元。由于没钱治疗,伤未痊愈而出院。后再找不到被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51.4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133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2、被告霍兰香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的伤是其在工作中造成的,与被告无关。3.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治疗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承担其在承揽工作中的损失。如果被告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曾个体经营玉米购销生意,在常洛路北孟州市城伯镇北董村路口西边设一玉米收购点。从2007年6月份开始,被告经人介绍将其玉米点的装卸玉米的工作交由康金枝负责。双方约定玉米点啥时候有装卸玉米的活,一经通知,康金枝即得到场完成(或者安排其他人来完成),人员被告不管,装车按每吨1.5元,卸车按每吨2元计算报酬,定期由康金枝领取,交予参与干活的人。从事劳动所需的工具和设备均由被告玉米点提供。2007年8月27日,原告和张殿明到被告的玉米收购点工作,第二天上午该二人在被告的玉米收购点为被告用玉米机装车过程中(原告当时在装玉米机边搂玉米,张殿明去开电匣),由于张殿明在开电匣时,未告知原告离开装玉米机,原告左脚被装玉米机的螺旋桨打住致伤。当即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第1—4蹠骨开放性骨折。共住院55天,花医疗费10201.42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陪护人员系农民。出院医嘱:每三天换药一次,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根据情况确定取石膏、下床时间,建议休息二个月。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1500元。原告工作期间穿着的是拖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
2.证人张殿明的当庭证言及2007年12月10日证明材料。
3.张殿明与被告霍兰香的电话录音。
4.康金枝所写的收条一张。
5.霍兰香与康金枝、范文峰的录音各一份。
6.被告代理人与康金枝的谈话笔录。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虽将其收购玉米点的玉米装卸车工作交由康金枝负责完成,报酬也与康金枝结算(装车每吨1.5元,卸车每吨2元),但该工作并非一个人能完成的,事实上,他们已明确约定,人员有康金枝安排,随叫随到,那么康金枝按被告完成工作的要求让原告到被告玉米收购点装玉米,应认定原、被告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其他人配给不默契,又穿着拖鞋,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0%)。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01.42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12831.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981.9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481.8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在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霍兰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殿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81.99元。
二、驳回原告张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中认定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
1、本案中被告霍兰香从事玉米收购经营,原告从事的玉米装卸工作是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虽然被告霍兰香将玉米装卸工人交由特定的人康金枝负责,但不能否定装卸玉米是被告霍兰香从事玉米收购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事实。
2、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看,原先张殿辉从事的装卸玉米工作不是由被告霍兰香具体安排的,但从事玉米装卸工作无疑是在被告霍兰香的控制,支配之下工作的,从属于被告霍兰香整个收购玉米过程。
3、原先张殿辉从事的玉米装卸工作是在被告霍兰香提供的场所,提供的设备,限定的一定工作时间完成的。同时这种劳务是连续性的。
综上,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霍兰香应当赔偿原先张殿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受的损失。
(编写人:孟州市人民法院 谢礼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