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各部门:
现将《孟州市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进一步规范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委托鉴定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发挥司法技术服务审判执行工作的职能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委托鉴定工作由审判执行部门、司法技术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第二条 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二)确认鉴定事项、依据和范围;
(三)确定鉴定材料;
(四)决定撤回、暂缓、中止或者终结鉴定;
(五)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
(六)其他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三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审查、核对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委托鉴定手续及材料;
(二)组织选择鉴定机构;
(三)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鉴定材料;
(四)指定专人办理鉴定工作,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五)组织现场勘验;
(六)督促鉴定机构按时完成鉴定;
(七)协助审判执行部门处理委托鉴定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 当事人利用司法鉴定,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时,应当对鉴定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和其他委托鉴定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执行部门应暂缓启动或不予启动司法鉴定:
(一)申请鉴定事项不明确的;
(二)目前科学技术水平或者我国鉴定能力现状不能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
(三)鉴定必须的材料不齐全的;
(四)其他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
第七条 对于下列类型案件,立案登记部门应向当事人释明可申请诉前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五)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六)保险合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纠纷;
(七)其他适合诉前鉴定的案件。
第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第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对外委托鉴定的案件,应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执行部门领导签字,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技术部门。
第十条 司法技术部门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对移送手续及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对可以进行对外委托鉴定的案件,经主管院领导审批后,自收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受托机构。自受托机构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委托书,并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每件案件就同一事项原则上只能进行一次鉴定,避免同一事项出现有两个不同鉴定意见的情形。
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审判执行部门应予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审判执行部门应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对第一次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评价。对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应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审判执行部门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业务部门应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
(一)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
(二)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的;
(三)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
(四)其他应予补充鉴定或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补充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的,应由作出原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进行。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十四条 一般案件的鉴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完成的,鉴定机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司法技术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延长30个工作日。
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因补充材料、提取检材或者暂缓、中止鉴定等原因延误的期限,不计入鉴定期限。
第十五条 实施个案跟踪机制。司法技术部门在案件对外委托鉴定后,对受委托鉴定案件情况进行时时跟进、定期督促,扣紧办案期限,督促各节点的落实,避免出现无故拖延时间影响案件进展的情况出现。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一至二年,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在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委托工作,且未申请延长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或拒不退还应退费用的;
(三)执业资质、执业范围、执业等级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报送备案的;
(四)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造成鉴定重大遗漏的;
(五)其它应当暂停委托一至二年的情形。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停止委托,并对入册的机构,取消备选资格;对未入册的机构,向其行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进行行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资质的;
(三)鉴定过程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有误导性分析意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同一机构出具相互矛盾的意见或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拒绝出庭作证的;
(六)遗失重要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应当取消备选资格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孟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孟州市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6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