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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永波诉乔羽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09-03 17:15:31


乔永波诉乔羽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交通事故)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孟民初字第32号。

2、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乔永波,男,19857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男,19506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羽(又名乔小宇),男,19836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保胜,男,19501024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孔秋杰,男,198510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立纲,男,194210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焦作市孟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霍根上;审判员:高中祥、白钰。

6、审结时间:200882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6923010分许,原告乔永波乘坐被告乔羽驾驶的无号牌黄河100型两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在94Km+800.7m左转弯处,与由被告孔秋杰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H73363号长安旅行型小客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孔秋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乔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永波无责任。原告乔永波于当日120分许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治疗,确诊为:右眼钝挫伤、晶体脱位;右眶内壁骨折;左眼晶体半脱位;右额部裂伤。28日出院。为此,引起医疗费用1199.20元,护理费用60元,误工费用60元,生活补助费用48元,营养费用48元。诉讼中经鉴定,确认原告乔永波右眼视力光感弱阳性,构成八级伤残,修正误工费数额为5993.72元,增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数额分别为23109.60元、16058.46元、10000元。上述总计赔偿额为56576.98元。被告孔秋杰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基于此,原告乔永波要求被告乔羽、被告孔秋杰履行完全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

2、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乔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被告乔羽对原告乔永波起诉的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认可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结论;认可孟州市人民医院作出的病情诊断结论。被告乔羽抗辩认为,自己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孔秋杰应当承担80%;被告乔羽对原告乔永波要求赔偿的相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其数额持有异议。

被告孔秋杰庭审时,对原告乔永波起诉的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认可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结论;认可孟州市人民医院作出的病情诊断结论。但是,被告孔秋杰对原告乔永波要求赔偿的相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其数额持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923010分许,原告乔永波乘坐的由被告乔羽驾驶的无号牌黄河100型两轮摩托车在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800.7m左转弯处时与由被告孔秋杰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H73363号长安旅行型小客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当日120分许,原告乔永波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病情确诊为右眼钝挫伤、晶体脱位;右眶壁内骨折;左眼晶体半脱位;右额部裂伤,928日出院。住院天数6天,医疗费用共计1199.20元,护理费用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8元,营养费用48元。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6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孔秋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而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乔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人人数超过核定人数,……,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永波无责任。原告乔永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孔秋杰已支付现金1000元。 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乔永波右眼视力光感弱阳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费用5993.72元、残疾赔偿费23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综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总额为39458.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围绕着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乔永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乔永波陈述:被告乔羽、被告孔秋杰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至于二人之间是共同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比例怎样,则由法院依法确定。经质证,被告乔羽认可自己与被告孔秋杰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孔秋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80%,自己应当承担20%。理由是被告乔羽自己也是受害者。被告孔秋杰经质证认为:原告乔永波无责任;尽管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乔羽的责任也很重大,因此认为被告乔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40%,自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60%。

围绕着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当庭宣读了:2、应原告乔永波书面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由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焦诚君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载明:乔永波右眼视力光感弱阳性,构成八级伤残。经质证,原告乔永波与被告乔羽、被告孔秋杰对此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焦诚君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原告乔永波围绕着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3、原告乔永波陈述:误工费用5993.72元。计算标准方式:3851.60/年(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5682006923日住院之日起到2008416日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天数);残疾赔偿金23109.60元。计算标准方式:3851.60/年(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八级伤残赔偿比例)×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8.46元。被扶养人为原告乔永波的母亲,农村居民,196337日出生,该项费用计算标准方式为2676.41/年(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被扶养人人数)÷1(法定义务人人数)×30%(八级伤残赔偿比例)×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乔羽对上述诸项赔偿要求及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与数额不持异议。被告孔秋杰对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数额不持异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要求提出异议,认为被扶养人不足被扶养的法定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要求,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以5000元为宜。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乔永波就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数额所作陈述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乔永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孔秋杰的异议理由有一定道理,被扶养人尚具备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乔永波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作陈述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乔永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陈述,结合被告孔秋杰的质证理由,基于原告乔永波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确定为9000元为宜。

(四)判案理由

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人身受到伤害的,机动车方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乘坐人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基于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乔羽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孔秋杰驾驶豫H73363长安客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乔永波受到伤害。原告乔永波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减轻被告孔秋杰、被告乔羽的赔偿责任。被告孔秋杰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乔羽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以被告孔秋杰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的70%、被告乔羽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的30%为宜。即:被告孔秋杰应当赔偿26620.96元(计算方式:39458.52×70%1000元),被告乔羽应当赔偿11837.56元(计算方式:39458.52×30%)。对于原告乔永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永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837.56元。

二、限被告孔秋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永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620.96元。

三、驳回原告乔永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乔羽承担201元,被告孔秋杰承担469元。

(六)解说

该案例为机动车肇事造成乘坐人人身伤害赔偿的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人身受到伤害的,机动车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乘坐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法院确定被告孔秋杰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的70%,被告乔羽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的30%;原告乔永波没有过错,因而没有确定减轻机动车方,即被告孔秋杰、被告乔羽的民事赔偿责任。

确认孔秋杰、乔羽完全过错,而确认乔永波没有过错的依据是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结合案情,笔者认为,该判决结论存在瑕疵,应当确认原告乔永波存在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即两个被告孔秋杰、乔羽的赔偿责任。然后在减轻部分责任的基础上,确定被告孔秋杰、乔羽的按份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所作的认定结论,与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划分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换言之,该交通事故,确认乔永波没有责任,并不代表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原告乔永波就无过错。在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原告乔永波若存在过错,即便乔永波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也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乔永波在该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方即二被告孔秋杰、乔羽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乔永波存的过错是:乔永波在乘坐乔羽驾驶的摩托车时,按法律规定应当戴头盔而未戴头盔。损害结果是:右眼钝挫伤、晶体脱位;右眶内壁骨折;左眼晶体半脱位;右额部裂伤。笔者认为,原告乔永波受到的伤害与其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确认原告乔永波在该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主观上存在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高中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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