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挪用公款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刑初字第101号。
2、案由:挪用公款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孟州市新华书店职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3月2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孟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定华,审判员:李来保、杜彦萍。
6、审结时间:二00八年六月十一日。
(二)诉辩主张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在2003年3月5日将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付给本单位的教材款235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孟州市支行化工营业所,后于次日将该款取出,得利息4.70元。同年3月6日,刘某某将该教材款中的215000元以自己的个人的名义存入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03年3月14日取出,得利息34.40元。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付给本单位的教材款41598.71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孟州市支行化工营业所,于2003年10月27日将该款取出,得利息3.33元。案发前所挪用现金已全部归还本单位。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营利的目的,其行为属违纪性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不宜对其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主动退还了所得利息,且有自首情节,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付给本单位的教材款235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孟州市支行化工营业所。后于同年3月6日将该款取出,得利息4.70元。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将该教材款中215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孟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同年3月14日取出,得利息34.40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已将235000元归还孟州市新华书店。
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孟州市化工镇中心学校付给本单位的教材款41598.71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孟州市支行化工营业所,后于同年10月27日取出,得利息3.33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该款归还孟州市新华书店。
2008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它问题被检察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还了所得利息款42.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国强证明了曾在书店全体职工会议上多次强调应将收回的教材款于当日即时交到书店财务室;
2、证人张玲证明了曾让被告人刘某某到其所在信用社存款,帮忙完成储蓄任务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挪用教材款存入信用合作社及获取利息款的书证在卷为证;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将收取的教材款存入信用社和获取利息款的事实,其身份证明和所在单位的性质证名在卷为证,有关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挪用公款事实的证据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行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辩称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某挪用本单位教材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将收来的教材款存入银行,时间仅有几天,其没有个人谋利的目的,也未帮助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同时也未使用该款进行非法营利活动,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因而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情形.具体原因是:
第一、刘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达27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数额较显然超过了规定中确定的15万元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第二、表面上看,刘某某为帮助朋友完成储蓄任务,将其临时保管的教材款存入银行,公款的安全性未到任何影响,其行为似乎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但全面分析本案,可以看出,刘某某先后几次将公款存入银行后,在取出公款时将利息40余元拒为已有,尽管数额不大,但仍属于个人非法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个人获取利息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罚。因为挪用公款虽然有时也会侵犯公款的处分权,但更多地是暂时占有、支配或利用公款取得收益,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使公款暂时失去控制。本案中刘某某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将公款存入银行并个人收取利益,使其脱离了单位的控制,因而符合《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编写人:孟州市人民法院李来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