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孟州法院审结一起原告党某诉被告孟州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该中学赔偿原告党某医疗费1026.09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 16619.99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党某上学进教室关门时,被门头掉下的玻璃划伤面部和前额部,当日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划伤、前额部皮肤裂伤。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1026.09元。经焦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玻璃划伤面部造成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面积2.04CM,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对原告负有义务的教育机构,对原告在校期间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保护义务对校舍疏于管理修缮,致使原告在关教室门时被玻璃划伤面部和前额部,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具体数额:医疗费1026.09元、护理费30元/天×8=24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8=160元、营养费10元/天×8=8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4806.95元×20×%10=9613.9元。因原告正处少年其面部造成伤残,对其以后人生可能造成很大心里阴影,精神上也可能造成很大痛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算偏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