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梁某购买郭某房产,双方约定小区大门口西侧小车库一间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曹某以承包方代理人的身份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龙首嘉园小区,土地使用权人为该地产开发公司。后施工过程中,本案原被告签订一份调换房协议,载明以原告梁某大门口西侧小车库一个,调换龙首嘉园院内小汽车库一个。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交付原告位于龙首嘉园院内小汽车库一间。本院审理后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调换房协议涉及到两个车库,其中一个是原告购买郭某的小车库,但原告和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原告对该小车库享有使用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小车库享有所有权;另一个小汽车库位于龙首嘉园院内,而龙首嘉园为房地产公司投资兴建,因此该小汽车库的所有权人应为该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曹某系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小汽车库享有所有权,其所持的调换房协议上也未加盖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调换房协议对双方均不享有所有权的车库进行了处分,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换房协议,交付原告龙首嘉园院内小汽车库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