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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大巴车上猝死 属于意外伤害吗?

发布时间:2024-05-20 20:06:27


  在旅行归来的路途上,在旅游大巴上上猝死,属于意外伤害吗,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看孟州法院如何处理这起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边某、王某系死者王某某的亲属,

王某某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台儿庄三日游,

旅行社为王某某投保了“优游保”境内旅游保险,

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限额为10万元,

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为10,000元。

2023年11月30日下午,

从山东台儿庄返程时,

车辆行驶至商丘高速服务区停车休息,

游客下车时发现王某某无生命体征,

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边某、王某支出抢救费1,198.56元。

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

呼吸、心跳骤停。

事故发生后,原告边某、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了理赔所需资料清单,

但并未要求提供尸检报告。

原告边某、王某按照习俗对王文喜进行了火化,

未进行尸检。

  法院判决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被保险人王某某于旅途返程途中在大巴车上被发现已无生命体征,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诊断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诊断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该情形具有意外、突然、超出自主意识之外的特点,对王文喜来说,当然是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伤害。二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应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予以赔偿,应当得到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中,边某、王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但本案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该义务,边某、王某将王某某火化,导致王某某死亡原因无法进一步查明,故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并对无法进一步查清死亡原因存在过错,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死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某系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王某某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给付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边某、王某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抢救费1198.96元,共计101198.96元。

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最大争议就是,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在人们的一般认识中,意外伤害通常是指外来的、无法预料的伤害。比如:摔倒、被撞、被砸等。对于本案来说,首先死亡当然是一种“伤害”,王某某的死亡是“突发的”、“非本意的”,是包括原、被告以及王某某本人在内的一般常人“意料之外的”,也是符合通常理解的“意外伤害”之概念。王某某在旅行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客观事实存在,保险公司怠于对事故性质、王某某死亡原因及时进一步作出核定,径行拒赔,违背保险制度的最大诚信原则。二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理赔材料,但本案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该义务,二原告将王某某火化,导致王某某死亡原因无法进一步查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无法进一步查清死亡原因存在过错,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死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某系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王某某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给付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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