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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法院建议明确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10-03-30 16:36:08


    劳动合同法中对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两种:一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和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即用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报酬,劳动者享有的特别解除权,且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即用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以上两种的法律责任形式均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经济补偿不同于经济赔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之一,而加付赔偿金则属于行政机关对用工单位的行政处罚手段。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工单位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违法成本太低,是造成目前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违反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理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孟州法院建议明确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约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中不签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立法标准,在司法解释或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工资的违约责任,既“用人单位拖欠劳动工资除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利息外,凡拖欠工资达一月以上的,加付拖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拖欠工资达一年以上的,加付所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百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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